台灣感染症醫學會

學會章程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廿日制訂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依內政部核備修改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依內政部核備修改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訂
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廿五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感染症醫學會,以下簡稱本會。
正式英文譯名:The Infectious Diseases Society of Taiwan。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
聯合曾受感染症學訓練之醫師以促進感染醫學及抗微生物療法之研究發展,加強國內及國際間感染症醫學之交流,並提昇我國感染症之醫療水準。
第三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定期舉辦全國或區域性感染症聯合討論會,並得發行感染症醫學刊物。
  2. 介紹感染症及抗微生物療法之醫學新知,並舉辦感染症醫學繼續教育。
  3. 提供感染症、流行病學及公共衛生學上之意見,以備衛生行政及醫學教育當局參考。
  4. 甄審感染症科專科醫師。
  5. 其他有關感染症醫學促進事項。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第二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準會員、基本會員、名譽會員、贊助會員及資深會員五種,其資格如下:
  1. 凡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公私立醫學院醫學系(科)畢業,領有醫師執照,在地區以上之教學醫院擔任醫師並對感染症學有興趣者,得申請為本會之準會員。
  2. 凡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公私立醫學院醫學系(科)畢業,領有醫師執照。在教學醫院從事兩年以上臨床及一年以上感染症工作,或曾在醫學機構從事三年以上有關感染症學之研究工作者,由基本會員二人以上介紹,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照章繳費後,得為本會基本會員。
  3. 對感染症醫學或本會有特殊貢獻者,得由理事會通過後聘請為本會名譽會員。
  4. 凡贊成本會宗旨並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5. 凡本會基本會員年滿七十歲以上者,得申請為本會資深會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如下:
  1. 準會員:
    除無選舉及被選舉權外,其它權利、義務均與基本會員相同。
  2. 基本會員:
    1. 有發言權及表決權。
    2. 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3. 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及出席會員大會之權利。
    4. 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之義務。
    5. 有按期繳納本會各項會費之義務。
    6. 有接受本會委託或指派職務之義務。
  3. 名譽會員、贊助會員及資深會員:
    除無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外,其他之權利、義務與基本會員相同,免繳會費。
第九條
凡有違反本會章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止會籍,經查明屬實者,得先予以處理,再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十條
凡會員無故未繳納常年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且需經理事會提出報告案;若連續二年未繳納常年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四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及候補理事五人,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並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遇理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十五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2. 召集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3. 審核會員入會及退會。
  4.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5. 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6. 聘請對感染症醫學有特殊貢獻者為本會顧問。
  7. 得聘曾擔任本會理事長且年滿六十歲者為終身名譽理事長,並參與理事會工作,但不具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8.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六條
本會置監事五人及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並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監事一人,遇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十七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3. 審核年度決算。
  4. 監察本會財產或財務。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十八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遇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理監事任期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一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副秘書長一至五人負責處理日常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廿二條
本會得於必要時,經理事會決議,分別組織各種委員會,各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若干,由理事會聘任,任期由理事會決定之;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三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廿四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會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行之。
第廿六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七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廿八條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1. 基本會員及準會員入會費新臺幣參仟元。
  2. 基本會員及準會員常年會費新臺幣壹仟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廿九條
會員經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三十條
本會之經費,以本會名義設專戶儲存,其存支由理事長責成秘書長辦理之。
第卅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二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三條
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之。
第卅四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